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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改草案)》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2007-02-25 16:07:07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较多的市民选择犬只作为宠物饲养。规范养犬的管理,不仅关系到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稳定良好,更关系到广大市民的生活需求和权益保障。为进一步规范养犬管理,广州市政府拟依据《立法法》所规定地方政府的立法权限对现行《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进行修改,并指定广州市公安局为此项法规修改的起草部门。

    为了使此项法规修改更加符合本市实际,切实解决养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扩大法规修改过程中公众参与程度,提高法规质量,现公开征求对《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改草案)》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参与,为养犬管理献计献策。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立法目的

    为规范养犬管理,满足市民的生活需求,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二、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三、框架及基本内容

    规章草案大致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为总则(立法宗旨、管理原则等);第二部分为组织实施(各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其他部门、组织的参与原则);第三部分为管理区域(管理区域的设定、划分及变更);第四部分为登记、年检管理(准养犬种的规定;养犬登记的条件;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第五部分养犬人的义务(养犬人应当遵守的若干规定);第六部分为犬类经营者的义务(从事犬类经营活动者应当依法经营);第七部分为法律责任(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改草案)》全文,请登录广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gzlo.gov.cn/)和广州金盾网(http://www.gzjd.gov.cn/)查阅。

    四、有待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养犬的行政管理主体问题。是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各职能部门分工负责;还是公安机关为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管理工作;又或指定公安机关以外的部门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

    (二)养犬管理区域的划定。哪些地区应当划为严格管理区域?哪些地区应当划为禁止溜犬区域;

    (三)烈性犬、大型犬是否禁养问题。是明确禁止饲养,还是通过提高准入门槛和增加应遵守的义务条款来限制饲养;

    (四)养犬管理的收费标准问题。管理费用设定多少更符合本市实际;

    (五)违规养犬行为的处罚问题。是否应当通过加大对违规养犬行为的处罚力度达到规范养犬的目的。

    五、建议提交时间及途径

    广大市民愿对《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改草案)》内容和主要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的,可登录广州金盾网(http://www.gzjd.gov.cn/ )查看,并于2007年3月18日前向广州市公安局反映或提交。途径有:1、邮寄信件至广州市起义路200号广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邮政编码:510036);2、发送电子邮件到yangquanguanli@163.com

    市民来函、网上留言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六、其他事项

    本次公开征求建议期截止后,我局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建议和意见,对草案进行进一步修改和完善。6月份前,由市法制办再次公布草案,公开征询意见。

    特此公告。

广 州 市 公 安 局         
二OO七年二月十六日       


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修改草案)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职能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二部分 组织实施

    第四条(职能分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实行综合治理。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和卫生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考核工作机制。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手续,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犬扰民、犬伤人等行为。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工作,对犬类诊疗机构进行监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捕捉流浪犬和查处街面流动无照售犬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类经营活动。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犬病的宣传,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第五条(基层组织、自治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三部分 管理区域

    第六条(管理区的划分)

    本市各区为严格管理区,各县级市为一般管理区。

     严格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及城市化进程缓慢的特殊地区,经区政府决定,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级市政府决定,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以按照严格管理区进行管理。 管理区变更的,区、县级市政府应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犬只禁入区域的划分)

    市、区、县级市政府可以依职权划定犬只禁入区域,区、县级市政府划定犬只禁入区域,应报市政府备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经多数公民讨论同意,可以划定犬只禁入区域。

    犬只禁入区域确定后,作出决定的机关、部门或组织应当予以公布,并在该区域内明示。

    第四部分 登记、年检管理

    第八条(登记、年检)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禁养犬、限养犬)

    方案一:

    在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有关机关、单位、团体或组织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办理养犬登记。

    方案二:

    在严格管理区内,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限养,限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申请条件)

    申请养犬的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住所。

    第十一条(登记程序)

    申请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拥有犬只的一周内,持有关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犬只免疫)

    取得《养犬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一周内,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

    第十三条(犬只年检)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取得《养犬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结束前一个月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在完成年检的一周内,携犬到原发证的动物诊疗机构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管理费用)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严格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养“限养犬”的每只第一年为5000元,以后每年度为2000元。(本条款与第九条方案二相对应)
对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可视情况减半收取或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一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严格管理区,由区、县级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养犬缴纳的管理服务费用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所发生服务。

    第十五条(登记变更)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地址变更或发生犬只转让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从一般管理区转移到严格管理区饲养的犬,应当符合严格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第十六条(登记注销)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只收容所,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登记证的补发)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部分 养犬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行为规范)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步行街、展览馆、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地铁站、候车(船)室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携犬出户时,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或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对“限养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非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原因不得携带出户;(本条款与第九条方案二相对应)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八)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九)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伤害责任赔偿)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条(检疫及处理)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只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疫情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六部分 犬类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经营许可)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三条(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七部分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养犬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倒卖、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本条款与第九条方案一相对应)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未按规定携犬出户的;

    (四)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的。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第一次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第二次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第三次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致人伤害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劝阻、制止或者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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