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行政处罚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
二、边防派出所的职权
(一)保障有关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的法律的实施,担负维护辖区治安、边防管理任务;
(二)管理出海生产作业船舶、船民和台湾渔船民、粤港澳流动渔船民,管理和签发出海证件,打击海上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
(三)掌握社会治安情况,预防、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及其他刑事犯罪活动;
(四)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对发生在本辖区违反治安边防管理行为有权依法当场处罚;
(五)管理户口、居民身份证;
(六)对旅店、刻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等行业,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易燃、剧毒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实行治安管理;
(七)指导城市街道、农村乡镇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八)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发动和组织群众,做好防盗、防特、防火、防治安灾害等事故的“四防”;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有轻微违法犯罪的行为人进行帮助教育;
(十)保护发案现场,就地侦破和协助上级公安机关侦破发生在本辖区的和涉及本辖区的案件,侦查过程中,边防派出所有权对嫌疑人进行传唤、讯问、询问证人、依法收集证据;
(十一)依照法律对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改造,对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执行监视居住;
(十二)向群众进行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办理户口登记
(一)毕业生入户手续
1、省高校毕业生调配部门签发的《全国高等学校毕业就业派遣报到证》(技校毕业生凭省、市劳动部门的分配通知书复印件);
2、接收单位的证明;
3、户口《迁移证》。
(二)部队随军家属入户条件
1、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证明。
2、市、县公安局签发的《准迁证》和原户口所在地开出的《迁移证》。
(三)市镇居民家属“农转非”入户
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提出申请:
1、与市镇居民结婚的农村人口,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需投靠在市镇的配偶的,市镇居民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其在农村的配偶照料的;
2、与市镇居民结婚的农村人口及婚后所生的未婚子女,居住市镇时间较长,在农村已失去生活条件,确有特殊困难无法返回农村的;
3、市镇居民在农村的父母,如确无亲属依靠,生活难以自理,必须到市镇投靠子女的;
4、市镇居民夫妇结婚多年,没有子女,男女双方年龄均在30周岁以上,经市(县)以上医院证明确实不能生育,从农村或福利院收养一名14周岁以下的小孩。
手续
1、患病的要有近期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
2、因无生育能力而收养农村或福利院14周岁以下小孩的,要有县级以上医院的无生育能力证明和申请人所在地公证机关的收养证书,居委会、本单位的证明;
3、投靠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4、所有申请人须提供本人及亲属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申请随迁的小孩,如未领居民身份证,要有原住地出具的出生日期证明;如在校的,要有学校出具的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的在校证明;
5、说明申请理由的其他证明材料。
程序
1、申请人写出书面申请,提交上述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公安边防派出所申请;
2、经迁入地派出所、分局审批后,送市、县公安局审批,由市、县公安局签发《准迁证》;
3、迁出地派出所凭《准迁证》签发《迁移证》,迁入地公安机关凭《准迁证》、《迁移证》办理入户手续。
( 四)农村迁地方城镇入户
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提出申请办理农村迁地方城镇入户:
1、居民在农村的直系亲属,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和相对稳定的生活来源;
2、在城镇购有商品房住宅或合法建有住宅者及直系亲属;
3、在城镇投有一定资金开办工厂、企业、服务业的;
4、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城镇投资兴办的实业所聘用,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的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骨干,外籍华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用侨汇在城镇购买或自建房屋需要照顾的大陆亲属;
5、原已在城镇办理了自理口粮户口,现仍在城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的人员。
程序
1、出具住房、承包土地转让、就业、生活来源、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向申请入户所在地派出所申请;
2、经派出所和分局审批后,送市、县公安局审批后签发《准迁证》;
3、迁出地派出所凭《准迁证》签发《迁移证》,迁入地派出所凭《准迁证》和《迁移证》办理入户手续。
(五)出生婴儿入户手续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准生证》;
2、婴儿母亲或父亲工作单位或居委会证明;
3、婴儿母亲或父亲户口簿。
(六)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入户手续
1、复员、退伍军人户口原在本市、县的,凭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入户证明;如异地安置的,凭劳动部门和省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开具的证明。
2、转业军人凭市、县安置办或转业办的介绍信入户。
(七)迁移外市、县入户手续
1、属大、中专院校要国家计划内录取的学生户口迁出,凭有关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2、属中等技校学校在国家计划内录取的学生户口迁出,凭盖有省或市中等技术学校招生办公室公章的《新生入学通知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3、属干部、职工工作调动、市镇居民户口迁移和各类“农转非”户口迁出,凭进入地市、县公安局签发的《准迁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四、办理身份证
(一)要求
1、年满16岁的公民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从外省、市、县迁入的公民,在迁入户管派出所的同时应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
2、居民身份证应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申领。
3、居民身份证应在有效期满之日的3个月前申请换领新证。
4、公民居民身份证遗失应及时报告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并同时递交书面报告或所在单位证明,申领临时身份证。从报告之日3个月内未找到原证的,可以申请补领新证。在补发新证后又找回旧证的,应将旧证交回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5、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如确实急需使用身份证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可以办理居民身份证快证。
6、常住户口待定的公民,应持原户口迁移证到住地户管派出所申办效期为一年的临时身份证。
7、如公民需要变更居民身份证登记内容,必须申报换领新证。在换证时,需履行申请变更手续并出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换领手续。
8、公民换领身份证,在领到新证的同时,应当交回旧证。
(二)手续
1、户口簿;
2、本人近期正面免冠黑白光面大头身份证标准相片2张;
3、申领临时身份证的交身份证标准相片2张。
五、办理暂住证
(一)要求
1、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到其它地区从事经商、务工和其它经济活动以及外出探亲、访友、参观、旅游、学习等需要暂住的公民,都应办理《暂住证》。
2、流动人口在暂住地暂住7日以上(含7日)的,应在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登记。
3、流动人口中年满16岁周岁,拟暂住30日以上的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时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4、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旅客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但其中的外地常驻机构人员,应到户口管理部门申领《暂住证》。
5、《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有效。
6、《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证明。持有《暂住证》人员居住一年以上可按规定在暂住地申请出境旅游。持《暂住证》的科技人员和连续居住5年以上有固定就业或经营证明的人员,其子女入托、入学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相同待遇。连续暂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固定就业或有经营证明并无违法犯罪纪录的人员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二)手续
1、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
2、近期半身免冠正面一寸相片2张;
3、《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计划生育证》(指育龄人员);
4、租住出租屋的暂住人员还应出示与出租屋主签订的租赁合约、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机构签订的治安责任书;
5、对来自恶性疟疾严重流行地区的人员,应持原住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疟疾检查证》,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查治登记手续后再申领《暂住证》。
六、办理边境通行证
(一)范围
凡前往深圳、珠海或其它省(区)边境管理区的公民,必须申办《边境通行证》(深圳、珠海或其它省(区)边境管理区的公民除外)。具备以下条件:
1、因公出差;
2、经商贸易、承包工程、客运运输;
3、进行学术交流、会议;
4、探亲访友;
5、有组织的参观、学习、旅游;
6、有其他正当理由。
*一人一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不单独发证,可与家人或监护人偕行(不得超过两名)。
(二)程序
1、本市户口的
(1)到属地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的《边境证》办证点领取申请表,并如实填写;
(2)将申请表送户口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或派出所签加意见,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送交本单位保卫部门或主管单位签加意见后,持申请表及身份证回原承办机关审批发证。
2、非本市户口的
(1)属外地出差到本市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前往深圳、珠海的,凭科级以上接待单位证明和申办人身份证、工作证到属地市、县(区、县级市)公安局(分局)办证点领取并如实填写《边境证》申请表,交接待单位领导签加意见盖公章后,持申请表及身份证回接待单位原承办机关审批发证。
(2)、属长期被聘用在本市和内联单位的外地人员,凭暂住证和聘用单位证明到属地市、县(区、县级市)公安局(分局)办证点领取并如实填写《边境证》申请表,交市、县(区、县级市)局以上领导审核,并加盖公章之后,持申请表及身份证回原承办机关审批发证。
(3)非本市户口人员只限签发前往深圳、珠海两个经济特区的《边境证》,一般限制在10天内,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七、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一)范围
凡从事海上生产的各类船舶和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船民。
(二)程序
1、船主持渔政、港监等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签发的《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书》、《船民证书》、《船舶登记证书》到船籍港的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领取并如实填写《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登记表》,出海船员填写《申领出海船民证登记表》。
2、将《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登记表》、《申领出海船民证登记表》交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村委会签署意见后,连同出海船员本人三张一寸免冠照片送回原承办的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审核,报属地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审批签发。
八、办理《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
(一)条件
持有粤港澳流动渔船船民证的渔民,确有需要雇请境内渔工。申请受雇的境内渔工必须是年满18周岁、具有中深海洋捕捞技术的男性劳动力,并持有户口所在地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出具的同意其受雇于粤港澳流动渔民的证明和《出海船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进入深圳、珠海海域作业还必须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程序
1、粤港澳流动渔民在入户的渔港向当地流渔办(或其办事处)申请登记、办理审批手续;
2、粤港澳流动渔民入户市、县的流渔办对境内渔工根据本规定作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受雇意见,并送市、县公安边防部门审批;
3、市、县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国家户籍、边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境内渔工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4、市、县的流渔办将公安边防部门及本部门的意见提交省流渔办审批;
5、省流渔办审核同意后,由省边防局鉴发《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
九、边防派出所刑事执法
(一)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的权利
1、可以要求办案人员回避办案;
2、可以代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
3、可以代当事人聘请律师;
4、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5、可以在当事人被扣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要求获知当事人的羁押场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对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对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7、在死因不明的当事人尸体被解剖时,可以要求到场;
8、对办案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要求办案人员回避:
1、办案人员是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2、办案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办案人员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的;
4、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办案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6、办案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
(三)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1、当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时;
2、当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正哺乳时。
(四)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
1、拘传时间不得连续超过12小时;
2、取保候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监视居住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4、刑事拘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5、逮捕后侦查羁押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经批准延长羁押的另计。
(五)证人的权利
1、可以要求办案人员到证人的单位或住处进行询问;
2、可以要求办案人员进行秘密询问;
3、可以要求办案人员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4、未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要求法定代理人到场陪同接受询问;
5、没有阅读能力的证人,可以要求办案人员宣读询问笔录,确认笔录无误后才签名;
6、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询问笔录;
7、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保障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8、对办案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六)证人的义务
1、如实提供证据,包括与案件有关的物证、证言和视听资料;
2、保守国家秘密;
3、保护犯罪现场,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拨110)。
(七)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2、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案件有关的证据;
3、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办案人员宣读讯问笔录,确认笔录无误后才签名;
4、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讯问笔录;
5、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接受传唤时,可以要求办案人员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7、对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8、对办案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9、接受询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
(八)犯罪嫌疑人的义务
1、必须配合办案需要的人身检查;
2、必须配合办案需要的人身搜查、物品搜查、住处搜查及其他有关地方的搜查;
3、必须配合办案需要的侦查实验;
4、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5、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6、必须如实回答讯问;
7、确认讯问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捺指模。
(九)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的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往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场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在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十一)被委托的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权利
1、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3、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5、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6、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要求办案人员回避;
7、对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代其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十二)、被委托的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义务
1、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2、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可以发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
3、不得干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侦查活动。
(十三)被害人的权利
1、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
2、可以要求办案人员回避办案;
3、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保障本人及其亲属的安全;
4、公安机关对报案或控告材料不予以立案的,可申请复议。
(十四)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的种类
1、 被害人
2、 犯罪嫌疑人
(十五)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种类
1、 父母
2、 养父母
3、 监护人
4、 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十六)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控告人、报案人、举报人的近亲属是指其 夫、妻、父、母、子、女 、同胞兄弟姐妹七种人
(十七)盗窃案的立案标准
被盗窃的财物折款为1500元人民币。
(十八)抢劫案的立案标准
不以财物多少为界。
(十九)诈骗案的立案标准
被诈骗的财物折款为2000元人民币。
十、边防派出所行政执法
(一)治安处罚范围
1、扰乱工作、公共秩序;
2、结伙斗殴、寻衅滋事;
3、侮辱妇女及其他流氓活动;
4、阻碍国家工作人执行职务;
5、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6、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7、违反经营旅馆安全规定;
8、殴打他人;
9、偷窃财物;
10、骗取、抢夺、敲诈勒索财物;
11、哄抢公私财物;
12、故意损坏公私财物;
13、伪造、倒卖票券、证件;
14、私种毒品源植物;
15、吸食、注射毒品;
16、利用迷信扰乱秩序或骗财;
17、违反严禁淫秽物品规定;
18、卖淫;
19、嫖宿暗娼;
20、介绍容留卖淫、嫖暗娼;
21、赌博;
22、其他。
(二)治安处罚当事人的权利
1、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六十日内,有权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
2、当事人不服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复议裁决的,有权在接到通知后六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3、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照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有权申请原裁决暂缓执行;
4、对于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违法行使治安处罚职权,侵害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国家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5、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所给予的治安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6、当事人对于公安边防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治安处罚决定的,在决定作出前,有权要求听证;
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有权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8、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而申请复议的,申请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9、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有权要求撤回复议申请。
(三)查处赌博
1、出示证件。在查赌中,必须要出示《警官证》,如到旅馆、娱乐场所查处时,在出示《警官证》的同时,出示《旅馆业治安管理检查证》或《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清理搜查。对赌场要清理,对参与赌博嫌疑人员,进行人身搜查;对暂扣押物品,要进行登记。对于现场赌款,要开列清单,赌博嫌疑人员要签名按指模,查赌人员也要签名。
3、留置盘问。要办理留置手续,对赌博嫌疑人员问话,弄清案情。
4、裁决处罚。在弄清案情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有赌博行为的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规定,旅馆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于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视其情况,可对其单位整顿、停业整顿,直至通知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予以取缔。凡处以罚款,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开具财政罚没单据。
(四)查处卖淫嫖娼
1、出示证件。在查处卖淫嫖娼案件时,要出示《警官证》,如到旅馆业、娱乐场所查处时,在出示《警官证》的同时,出示《旅馆业治安管理检查证》或《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清理搜查。首先对现场清理搜查,对搜查所提取物证等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亲属、邻居或者其他证人签名按指模。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3、留置盘问。要办理留置手续,在法定时间内对卖淫嫖娼嫌疑人员分别问话。嫌疑人是女性,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4、裁决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处十五天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收容教育、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对发生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的, 本单位对其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边防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单位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直至通知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予以取缔。凡处罚款,公安边防机关开具财政罚没单据。
(五)查处吸食、注射毒品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警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对其中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按照罚款规定处罚外,还可强制戒毒,进行收容治疗教育。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凡处罚款,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开具财政罚没单据。
(六)查处打架斗殴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其中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调解处理,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处罚款,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开具财政罚没单据。
十一、海上边防管理
违反海上边防管理的行为种类、处罚标准及处罚程序
(一)种类
1、未随船携带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证件或者持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出海;
2、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丢失或者船员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3、未依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4、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的;
5、未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者《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的;
6、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的;
7、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
8、未经许可,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的;
9、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10、未经许可将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11、擅自搭靠外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的船舶或者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搭靠,事后未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12、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擅自在非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13、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的;
14、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的;
15、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二)处罚标准
1、违反《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有1-4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5-8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有9-12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13-15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权限
1、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或者船舶公安检查站可以裁决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2、县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可以裁决一千元以下罚款;
3、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没收船舶并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的,由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裁决。
(四)海上其他违反行为的处置
公安边防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2、参予或者帮助他人非法出境的;
3、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二、110报警服务(含海上110报警)
110报警服务职责与任务、服务范围、群众使用110报警服务网络应遵守的事项及报警电话及报警电台频率。
(一)职责
各边防派出所陆上110报警系统与当地公安局110报警系统接轨,接受当地公安局110报警系统的出、处警指令和辖区群众的报警,并迅速处警。边防分局海上110分控中心在省边防局指挥中心和市局“110”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下,承担边防辖区内的治安接处警工作。
(二)任务
打击海上走私、贩枪、贩毒、抢劫和偷渡外逃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海上事故、事件,实施海上救助,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三)服务范围
各边防大队、边防派出所对辖内发生的下列情况的报警、举报及求助信息必须提供勤务服务:
1、海上抢劫、杀人、爆炸、劫船、绑架人质等重大案件;
2、海上走私、贩枪、贩毒、偷渡案件;
3、海上敲诈勒索、盗窃、强买强卖、哄抢渔获物、利用船只进行赌博等案件;
4、海上冲撞他人船只、网具或破坏船舶设施而发生的群众性械斗及收售、载运违禁物品等案件;
5、敌对势力在海上设置电台,进行反动宣传和破坏活动等案件;
6、海上船艇发生碰撞、沉船、失火、触礁、搁浅、人员落水、机器故障等事故;
7、海上船艇放射性、剧毒物品泄漏等事件。
(四)群众使用110报警服务网络应遵守的事项
1、不得随意拔打110电话及海上110报警电台,违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向边防分局海上110报警系统或各边防派出所报警,必须述清报警事项或求助事项(含时间、地点、姓名、经过等)。
3、不得占用海上110报警系统使用的电台频率。
4、不得谎报警情及求助情况。
(五)报警电话
直接拔打110或拔打当地边防派出所公布的报警电话。
十三、公安边防官兵“十不准”
公安边防官兵在执法、管理、服务方面必须做到“十不准”:
1、不准徇私枉法,贪污受贿,刑讯逼供;不准办人情案,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2、不准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3、不准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和另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准用警察职权代其他部门收费、征税、罚款;
4、不准参与舞厅、歌厅、饭馆、发廊、录像放映点、按摩浴室的经营或者充当保护人,不准在其中占有股份;
5、不准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讨债、逼债、插手经济纠纷;
6、不准经商办企业和从事第二职业,不准以警察职权为亲友经商提供任何方便;
7、不准利用职权强行推销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8、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9、不准强买、白吃白拿,不准用公款吃喝玩乐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
10、不准参与、保护、包庇走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