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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广东X公司不服没收复印机零配件申请复议案
2003-06-23 09:38:58

案例三:

广东X公司不服没收复印机零配件申请复议案

  1997年6月21日下午,X市公安局边防分局所属的一辆缉私艇在上川黄矛头海面截查了从香港开往湛江的“桂海102号”船,经检查,发现船上装载有复印机配件共八个货柜,随船单证载明货主是广东X实业(集团)公司。当时X市边防分局检查后认为随船单证写的是复印机零配件,而实际装载的却是整机配件,有重大走私嫌疑,因此扣留了该八货柜货物。
  6月22日,边防分局经X市公安局批准立案侦查,并通知了货主X公司。X公司接获通知后马上派人前往X市,向边防分局提供了由湛江市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进口的产品名称为“复印机零配件”,货物价值金额共为53万美元。
  6月24日,X市边防分局对扣留的货物进行了清查登记,认为该批货包括了复印机的主要部件,基本可构成整机,是整机配件,而不是零配件,所进口的货物与湛江市机电办公室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不符。
  6月28日,X市公安局认为X公司有逃避关税的故意和行为,已构成走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作出了X公(裁)字[1997]05号《关于对广东X实业集团公司超出国家规定进口复印机零配件的处理决定书》,决定没收X公司所有的八货柜复印机零配件。
  1997年7月1日,X市公安局将处理决定书送达X公司。X公司收到处理决定书后不服,认为其向湛江市机电产口进口办公室领取了《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向湛江海关进行了预申报,随船的仓单、装箱单和提货单等单证齐全,被查扣时船按正常航线行驶,尚未正式报关,不构成偷逃关税和走私,而且复印机已属非限制进口商品,X市公安局的处理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X公司于7月8日到省公安厅向法制处递交了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要求省公安厅依法复议,撤销X市公安局的处理决定。法制处收到X公司申请复议的材料后,经审查认为X公司的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受理,经批准,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 案经复议认为,X市公安局认定X公司进口复印机零配件的行为构成走私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行政处罚属越权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省公安厅作出复议决定,撤销X市公安局X公(裁)字[1997]05号决定书作出的处理决定,将货物全部返还申请人X公司。
  9月26日,复议决定执行完毕,没收的八货柜货物由X公司领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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