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3-06-23 09:38:17
案例二:
朱某不服拘留申请复议案
1991年12月15日19时,朱某应翁源县砰下乡砰下街“北京时装店”老板雷某之邀,到其店里吃饭饮酒,庆祝雷之子生日。饮酒中,朱某因被同席的何A劝酒难以应付而对何有气,并大声吵闹起来。正在“北京时装店”对面“万昌楼”饭店吃饭的朱某结拜兄弟何B听到后,就来到时装店,问“谁欺负我大佬”?朱某即指向何A,并上前对何B说:“你同我搞掂他(打他的意思),有什么事我负责”。在吵闹过程中,雷等人进行劝说,并把何B拉出门外。何B回到“万昌楼”后,朱某也跟来了,并对何B说“要帮我出口气”。因此,何B再次来到时装店找何A,因雷极力阻止,就同雷吵架。吵骂中,何B碰伤了手,于是何就拿了一张旧凳砸毁北京时装店”的东西,造成财物直接经济损失1800多元。 1991年12月26日,W县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朱某、何B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朱某、何B治安拘留15天的处罚,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决定何B赔偿雷某1800元损失。 1992年1月15日,朱某接到W县公安局处罚裁决书,朱不服,于1月17日向韶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经复议,韶关市公安局认为,W县公安局认定朱某有意煽动何B在“北京时装店”闹事,并毁坏了“北京时装店”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维持W县公安局裁决。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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